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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從事物流運輸業務,為增加運力規模,我司允許與我司無勞動合同關系的社會車輛及司機掛靠我司經營,社會車輛及司機運輸途中的油耗及過路過橋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社會車輛及司機掛靠我司經營,統一由我司與托運企業簽訂運輸協議,完成運輸后,由我司統一向托運企業收取運費,扣除掛靠管理費用后,剩余金額支付給掛靠司機。
按照財稅(2016)36號《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條“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掛靠我司的社會車輛及司機所承運的業務,統一由我司作為被掛靠方名義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協議的,是否可以由我司向托運人開具發票,而不屬于虛開發票中“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您好,根據您的敘述,如果掛靠車輛以運輸企業名義對外提供運輸勞務,且由該運輸企業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則該運輸企業為納稅人,應據實開具發票及申報納稅。
文件依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第二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