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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A公司資產賬面價值1100萬元,公允價1600元,負債100萬元,公允價100元萬元,實收資本500萬元,該公司股東X、Y公司分別持有60%和40%法人股份,2021年12月,X、Y商議將A公司分立,從A公司中分立出B公司,A公司實收資本300萬元,B公司實收資本200萬元,B公司發行的自身股份支付A公司股東。B公司的股東X、Y股東在分立過程中是按60%和40%確定在B公司的股權的,而Y股東自愿放棄舊股中的40%股權200萬元,而X股東不需要放棄舊股,故兩股東商議同意X在新股的計稅基礎為零,也即X股東放棄其在新股的持股比例60%的股權120萬元,此時,X股東在A公司的股權計稅基礎為500萬元-Y股東放棄的200萬元=300萬元;Y股東在B公司的股權計稅基礎為40%*200+X股東放棄的120萬元=200萬元;分立后X公司100%持股A公司,Y公司100%持股B公司。上述操作是否符合企業分立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