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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1號)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指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一)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包括規章。
第十六條 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被耽誤時間。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證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不予確認。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對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審核確認申請人的身份、復議事項。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四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確認。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