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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開發房產項目最終結算與土建承包公司發生糾紛,最終通過司法仲裁解決。其中司法仲裁委托的司法鑒定報告是按不同類型房地產業態做出的分項決算(按樓棟)。
請問我公司在該項目土地增值稅清算時,對于司法裁定的土建成本是否可以將司法裁定的成本對象分攤作為合理的分攤方式來計算扣除。
根據《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政策問題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6號)規定:
一、土地增值稅清算單位的確定
土地增值稅以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為單位進行清算,對于分期開發的項目,一般以城市建設規劃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審批確認的分期項目為清算單位。
二、扣除項目的計算分攤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照清算單位或開發產品類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則,計算分攤扣除項目。對按照稅收規定屬于可直接計入的扣除項目,應直接計入清算單位或開發產品類型的扣除項目;對屬于多個清算單位或開發產品類型共同發生的扣除項目,應按以下原則計算分攤:
(一)對屬于多個清算單位共同發生的扣除項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按照占地面積法(即其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面積占可轉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的比例,下同)在多個清算單位之間進行分攤;其他共同發生的扣除項目,按照建筑面積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積占多個項目可售總建筑面積的比例,下同)在多個清算單位之間進行分攤。
(二)對一個清算單位中的不同類型房地產開發產品應分別計算增值額的,對其共同發生的扣除項目,按照建筑面積法進行分攤。若不同類型房地產開發產品中有排屋、別墅類型的,對清算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可按照占地面積法進行分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