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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九號)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書立應稅憑證、進行證券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為印花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印花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書立在境內使用的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印花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應稅憑證,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列明的合同、產權轉移書據和營業賬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應稅憑證,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列明的合同、產權轉移書據和營業賬簿。《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明確合同指書面合同,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不是印花稅法的應稅憑證,“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也不是印花稅法的應稅憑證。
對于當事人書立的書面合同是否屬于《印花稅法》規定的應稅憑證,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九條以及印花稅法及其配套文件規定具體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法》所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的“租賃合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第十四章“租賃合同”規定執行。
因此,請參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理。 如有其他疑問,請持相關資料至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