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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單位有一筆銀行貸款利息支出,稅務初步認定為不能所得稅前扣除,原因是我們有未到位的投資額,但是我們提出的疑問:我們這筆投資額公司章程寫明是2037前到位,前期的要交的部分也按章程規定繳足。根據國稅函2009 312號文件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的資本額,該企業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但是我們這筆投資額章程約定是2037年之前繳足。所以并不屬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的情形,那相關的銀行貸款利息應該可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該企業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國稅函〔2009〕312號文件規定,請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