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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作為一家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與B簽訂協議以3000萬元價格將該個人獨資企業轉讓給B,雙方約定B承擔A財產轉讓所得的部分個人所得稅。在B已經付清全部款項的情況下,雙方就先納稅還是先辦理投資人工商登記變更產生爭議。請問,A轉讓個人獨資企業所獲得的財產轉讓收入,應何時申報個稅?B作為個稅代繳義務人應在何時進行繳納?這種情形下個稅的繳納是否應當以工商登記變更完成,B已經實際成為個獨企業投資人為前提?稅務部門有無文件規定個稅繳納是個獨企業變更投資人的前置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或者每次預扣、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申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