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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某公司拖欠原告李某債款又無力履行金錢給付義務,遂同意法院依法處置該公司名下的房產及土地,房屋性質為辦公。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司法鑒定機構于2012年9月20日對某公司房產進行了評估,作出了司法鑒定報告,結論為房屋價格2283.81萬元。該評估價格當時未經稅務機關確認。后因執行拍賣過程中兩次流拍,李某同意按照第二次拍賣保留價2077.5萬元接收了房產。人民法院隨即作出執行裁定,裁定載明該公司房產支付給某抵償欠款2077.5萬元;李某可持裁定到有關機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當年,李某根據執行裁定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但案涉房屋檔案中,沒有購房的發票,也沒有某公司繳納稅款的證據。2021年底,李某欲出售房屋,約定賣出價格3000萬元。問:在無發票的情況下,根據生效執行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債權人再次出售房屋,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司法鑒定報告(未經稅務機關確認)或生效執行裁定否作為扣稅依據?
這種情況是全額核定征收,還是應扣除取得房屋時的評估價格或扣除法院執行裁定載明的取得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規定:“十、關于轉讓舊房如何確定扣除項目金額的問題
轉讓舊房的,應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金作為扣除項目金額計征土地增值稅。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不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6號)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時,由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二、關于轉讓舊房準予扣除項目的計算問題
……
對于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