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們公司收到了一張增值稅普通發票,上面銷售方的地址及開戶行信息是空白的。這張銷售方信息未填寫完整的發票可以報銷入賬嗎?
一、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規定,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納稅人丟失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聯的,應當于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接受相應處罰。辦理材料:《發票掛失/損毀報告表》1份。發票遺失、損毀且發票數量較大在報告表中無法全部反映的,提供《掛失/損毀發票清單》1份。
辦理掛失等手續之后,購買方可以使用增值稅普通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加蓋發票專用章作為入賬憑證。
1、作為一個平臺企業,為雇主和服務商提供居間服務,計劃參考淘寶方式在訂單發起環節設置開具發票選項中添加“不需要開具發票“選項,以減少后期交易雙方因為開票問題產生的各種糾紛,此“不需要開具發票“選項是否妥當,有無違背相關要求呢?
思考討論:淘寶下訂單的時候是默認不開具發票,點進去之后才有開具發票選項,如果開始選擇默認下不開具發票,后面再申請開具發票,賣方可以不開具嗎?賣方是否可以規避開票義務?
若買方因此向稅務局投訴賣方不開票,賣方是否可以據此向稅務局說明有理由可以不開具發票?稅務局一般會怎么處理?
企業給客戶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票,現發生部分退貨需開具紅字發票,但由于某些原因,公司確實無法取得原發票,該如何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具發票后,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并注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我司為銷售方,在收到供應商的產品后發生了退貨,要開紅字信息表,籃字發票已認證抵扣,我司開具紅字信息表時未標明籃字發票信息,開票員開具紅字信息表中的產品單價與原籃字發票產品單價不一致,會有什么影響嗎?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表》一一對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7號規定:“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
我司出租房屋給一租戶,雙方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租賃期間,租戶提出提前退租,依據合同需要收取違約金,這筆違約金我司是否應開發票給租戶,還是開具收款收據?
如果需要開具發票,應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開票內容是否為:*經營租賃*違約金。稅率依據房租稅率,我司適用簡易征收,稅率5%。謝謝!
您好,承租方因提前解除租賃合同支付的違約金,屬于出租方提供不動產租賃服務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收費,應計入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文件依據: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委托方甲與代建方乙簽訂委托代建工程協議,由甲委托乙進行代建,包括辦理各類手續及簽訂合同,并按合同履行項目法人職責,甲與乙均為某集團公司下級單位。而后代建方乙與施工單位丙簽訂施工合同,其合同關于付款約定為施工單位丙向委托方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由委托方甲直接向施工單位丙支付酬金。
這種情況是否可行,還是應該參照如下原則處理:
(1)如果工程施工單位與業主簽訂工程建設合同,代建單位只負責代辦手續及工程監管,代建單位收取的管理費按提供代理服務征收增值稅,代建單位給委托方開具服務費發票。
您好,我司為餐飲公司。在商場租賃了鋪位,并且由商場收取我餐廳的水電費。現我公司需要商場為我司支付的電費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是商場說他們不是電力公司沒有轉售電的資格,所以只能為我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請問商場上面的說法是否合理?國家稅務總局是否有文件支持企業轉售電的可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作為轉售電企業需要辦理什么手續或取得什么資質方可開具轉售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我公司與客戶已簽訂了貨物買賣合同,客戶還未付款,我公司還未發貨,但客戶要求開具全額發票,請問在這種情況下,是否允許開具增值稅發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根據《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國令第691號)規定: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規定: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三方企業之間由于業務關系原因簽訂了抵賬協議,沒有資金流,發生的真實的購銷業務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會被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問題舉例:如乙企業承運甲企業貨物,乙企業購買丙企業煤炭,甲企業欠乙企業運輸款未付,乙企業欠丙企業煤炭款未付,丙企業欠甲企業的控股公司丁企業業務款未付,鑒于以上業務關系 ,這四方簽訂了抵賬協議,這四方企業間債權債務等額抵頂。這四家企業間的業務均真實發生。 乙企業向甲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丙企業向乙企業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請問: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會因為“資金流與發票流不一致”而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